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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有名讨债贾X等诉A出版社进犯著作权纠葛
2017-10-15
学问产权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7092号
  被告贾X、被告王X诉被告**A出版社(以下简称A出版社)进犯著作权纠葛一案,X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停止了审理。被告贾X、被告王X共同的拜托代理人罗XX,被告A出版社的拜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与了诉讼。X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贾X、被告王X共同诉称,我们二人系《***行为标准学问读X》一书(以下简称《读X》)协作作者,对《读X》共同享有著作权。A出版社未经我们二人答应亦未为我们二人署名,即在其出版发行的《***法与***管理实务全书》一书(以下简称《全书》)中运用了《读X》202千字内容,进犯了我们二人对《读X》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请求A出版社中止出版发行《全书》,在北京市的《法制晚报》上向我们二人公开致歉,并赔偿包括购书费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另,因王X为X案支出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王X请求A出版社另赔偿此局部费用6500元。
  被告A出版社辩称,我社关于贾X、王X系《读X》著作权人不持异议,但以为《读X》内容多系在法律法规之上加以改动而成,应属于汇编作品而非原创作品。我社曾在出版发行《全书》前与贾X、王X就运用《读X》内容一事停止协商,但我社现无法对此提交证据。《全书》的确运用了《读X》202千字内容,我社因工作失误未为贾X、王X署名,且未向贾X、王X支付稿酬,现我社同意中止出版发行《全书》,向贾X、王X书面致歉,并同意向贾X、王X依照汇编作品的相关规范支付合理稿酬,不同意贾X、王X过高的经济赔偿诉讼恳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中国人事出版社于2004年1月出版发行《读X》,该书封面页和版权页均注明“贾X、王X编著”,且在版权页注明字数为284.5千字,印数为5100册,定价为20元。该书由正文和附录二局部组成;正文分为“概论”、“***的**行为标准”、“***的廉政行为标准”、“***的业务行为标准”、“***的社交行为标准”、“***的职业道德”等6章,每章均分为若干节,且在局部章节之后附有摘录的材料或案例等;附录包括《****关于增强和改良党的作风建立的决议》等12个文件。贾X、王X称《读X》正文共计202千字,其中局部章节之后所附的材料或案例等系共计为27千字的汇编作品,而其他175千字则系原创作品;A出版社关于贾X、王X所述《读X》正文共计202千字及局部章节之后附有的材料或案例等共计27千字不持异议,但以为《读X》正文202千字均系汇编作品而非原创作品。
  A出版社于2005年5月出版发行《全书》,该书封面页和版权页均注明“张春生、蔡定剑主编”,且在版权页注明字数为3000千字,定价为880元。该书共分为4卷,其中第3卷第十二篇“***行为标准”内容与《读X》正文基X相同。《全书》中无贾X、王X任何署名。A出版社对此的解释为其曾在出版发行《全书》前与贾X、王X就运用《读X》内容一事停止协商,后其因工作失误未为贾X、王X署名,亦未向贾X、王X支付稿酬;贾X、王X对A出版社上述解释予以承认。
  贾X曾于2005年6月6日以880元的价钱购置《全书》1套。王X曾与北京市C律师事务所签署拜托代理协议,并曾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000元和交通费500元。
  A出版社于2005年5月9日向北京F印务有限公司出具印刷拜托书,其中载有拜托该公司印刷《全书》500套等内容。北京E印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4日向A出版社出具的**显现,A出版社曾拜托该公司印刷《全书》1200套,价税合计为1万元。A出版社曾向北京D文化开展有限公司购置220令纸张,并为此向该公司支付3.3万元。A出版社曾以每套150元的价钱出库《全书》数套。A出版社称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其并未经过出版发行《全书》获利。
  上述事实,有《读X》、《全书》、购书**、印刷费**、纸张**、印刷拜托书、出库单、律师费**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说在案佐证。
  X院以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读X》初次出版之时作者署名为“贾X、王X编著”,A出版社对此不持异议,故X院对贾X、王X的协作作者身份予以确认,贾X、王X共同对《读X》享有著作权。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读X》正文共计202千字,其中局部章节之后附有的材料或案例等共计27千字,其他局部共计175千字,X院对此予以确认。《读X》正文局部章节之后附有的共计为27千字的材料或案例等均系非贾X、王X创作完成的作品或作品片断,但贾X、王X对上述材料或案例的选择或编排能够表现首创性,X院确认该局部内容能够成为贾X、王X享有著作权的汇编作品。A出版社以为《读X》正文其他175千字内容多系在法律法规之上加以改动而成,故应属于汇编作品,X院对此以为在法律法规根底上停止扩大地阐明和阐释仅能阐明相关作品的首创性较低,而不能承认相关作品系原创作品之性质,在A出版社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此局部内容系贾X、王X对已有的作品、作品片断、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资料汇编而成状况下,X院确认该175千字内容能够成为贾X、王X享有著作权的原创作品。
  A出版社称其曾在出版发行《全书》前与贾X、王X就运用《读X》内容一事停止协商,但并未对此举证,而贾X、王X对此予以承认,X院以为A出版社应承当未尽举证义务之不利结果,并确认A出版社未经《读X》协作作者贾X、王X答应亦未为该二人署名,即在其出版发行的《全书》中运用了《读X》202千字内容。A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者,显未尽其合理留意和检查义务,其此举进犯贾X、王X署名权的同时,必将障碍贾X、王X享有著作权的《读X》市场销售,从而损伤贾X、王X理想或预期的经济利益,进犯了贾X、王X对《读X》享有的著作权。A出版社应立刻中止侵权,鉴于其已明白同意中止出版发行《全书》,X院对贾X、王X请求A出版社中止出版发行《全书》的诉讼恳求予以支持。A出版社应向贾X、王X赔偿经济损失,X院依据《读X》作品性质及首创性水平,参照国度相关稿酬支付规范,并思索A出版社的过错水平、侵权情节等要素对该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贾X、王X的诉讼恳求。关于贾X、王X为X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A出版社亦应一并予以赔偿。A出版社未给予《读X》协作作者贾X、王X合理的尊重,且未在《全书》中为贾X、王X署名,故X院对贾X、王X请求A出版社在北京市的《法制晚报》上公开致歉的诉讼恳求予以支持。贾X、王X关于其不合理的局部诉讼恳求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担负。
  综上,根据《中华**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则,判决如下:
  一、被告**A出版社立刻中止出版发行《***法与***管理实务全书》一书;
  二、X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A出版社在北京市的《法制晚报》上向被告贾X、被告王X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X院审核,逾期不实行,X院将在相关媒体发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A出版社承当);
  三、X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A出版社赔偿被告贾X、被告王X经济损失二万三千元;
  四、X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A出版社赔偿被告贾X诉讼合理支出八百八十元;
  五、X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A出版社赔偿被告王X诉讼合理支出二千元。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四十元(被告预交),由被告贾X、被告王X担负八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A出版社担负三千元(于X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X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X,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四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置。